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
(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对原鉴定意见的补充,而非推翻。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并注明应采用的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收取的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