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否准许呢?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结算是合同履行的核心,也是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部分。一般而言,关于结算的约定,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协议,则称为“结算条款”;若体现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称为《结算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结算协议》本身具有独立性,只要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案涉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的部分工程,双方自行结算的价款与审计价款差距过大,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的,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